当前位置:首页 > 体育论文 > 详细内容
商业银行股权质押贷款实务探讨
发布时间:2013-6-28  阅读次数:512  字体大小: 【】 【】【
提要:对于商业来说,股权质押贷款并不是一项新业务,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和法制进程的推进,赋予了股权质押贷款更丰富的内容。本文在对股权质押的法律依据进行探讨的基础上,重点对商业开展股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关键内容进行深入分析,在信贷业务流程的各风险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并对下一步商业和政府相关机构开展和推进该项业务提出建议。

    关键词:股权质押;信贷业务;实务


    一、引言“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为债权担保,向业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股权质押贷款在九十年代中期伴随我国证券市场的而起步,成为金融机构开展间接融资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从企业经营融资情况看,除了上市以外,非上市中的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对于股权作为担保手段进行融资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诉求,希望将企业静态的资本转变为实际的现金流。

    从法律角度看,对于股权质押贷款,相关法律规定分散在诸多法律条文中,在操作上需要参考多项法律和行政规章,系统性不强。虽然从制度层面上看,开展这项业务基本上已经没有障碍,但是从实务的角度看,因涉及法律、地方行政规章较多,其复杂性要远远高于其他种类的质押贷款,因此有必要系统性地梳理众多法律、规章对于股权质押贷款的规定和办理流程,认真分析各个关键环节的风险要素,制定具体的风险规避措施。

    二、股权质押的法律依据

股权质押的设立、登记、公示和变现是股权质押制度的关键内容,也是法律、规章涉及内容较多的部分。从九十年代中期开始,散见于《担保法》(1995年)、《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财政部关于上市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0月25日)、《法》(2005年修正)、《法》(2007年10月1日)、《工商行政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10月1日)等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在抵押和质押区分的问题上取得了很大进步。《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将“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作为可以质押的标的;在第七十八条对于上市和有限责任的质押股权设立和登记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证券登记机构和股东名册的作用。

    《法》对于股权转让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质押的相关条款较少,仅仅就质押标的提出“不得接受本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法》进一步确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职责。随后,由国家工商行政总局颁布并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非上市和有限责任通过股权质押进行融资登记的程序。

    三、股权质押贷款的办理

1、客户的选择。申请股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客户,应当具备治理结构基本完善、经营水平较高、具有一定市场竞争力、财务状况良好等基本条件;同时,要求客户满足商业贷款客户选择的其他条件,应在满足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条件下,对行业、区域、信用等级水平等给予明确限定。

    对于质押股权所在企业,要对该企业的水平、财务状况、或有负债、市场竞争和治理结构进行分析,重点查阅该企业在工商行政机构备案的章程,仔细审查章程中是否有禁止股东将股权用于质押贷款的相关规定,核实出质人的身份和金额;同时了解董事会在长远方面的战略和当前经营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对于股权价值在债项存续期间的变动情况进行基本判断。

    如果出质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商业还应对出质人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出质人经营状况、出质股东在出质股份所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等。

    2、确定合格股权。首先,股权必须无瑕疵。上市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对股权的质押、转让未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上市股票未被实行特别处理、限制转让或暂停上市;申请质押的股权在此次质押之前必须是未设立质押或有效质押已解除;其次,应特别关注国有股权出质。对于上市国有股权出质,商业可依据财政部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上市国有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对出质股权应履行的程序进行明确,并且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于有限责任和非上市股份有限中国有股权的质押,从已出台法律、法规和已发表文献看,仍存在不清晰的领域和不同的看法。笔者建议,对于这部分股权的质押,不仅需要遵循《担保法》和《法》等法律规定,还要参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2004年2月1日)。

    3、股权价值评估。商业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质股权进行评估,具体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进行分析,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2005年4月1日)。

    在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时,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采用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中的一种或多种方法,从近几年股权价值评估的实际情况看,一般是采用成本法和其他一种方法组合进行评估。商业客户经理或者风险经理应该了解股权价值评估的基本方法,在获取股权评估报告后,能够对评价的具体内容进行初步的合理性评判。

    4、股权的出质登记。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股权出质合同。

    股权出质合同应当包括具体的担保范围,所质押的股权以及股息、红利、配股、送股等派生的权利,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质押股权的处分条件等;第二,上市股权质押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即只有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的上市股权质押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上市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还应该由出质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该质押情况,使该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防止出质人在质押存续期间将质押股权非法转让或重复质押;第三,非上市股权和有限责任股权的质押,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生效条件。同时,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出质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机关)也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第四,根据外经贸部1997年《外商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外汇局2006年《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审批登记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应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外方投资者对境内外债权人提供股权质押,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原登记机关备案。《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也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以外商投资的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5、股权的登记托管。非上市股份有限股权的第三方托管源于股东名册的操作性缺陷和工商行政部门在登记中的不完备。虽然《担保法》对于股东名册在股权出质中的应用给予了明确,但因未上市股东名册在实践中应用非常有限,常常达不到股权出质生效的保证作用;另外,根据我国《登记条例》(2005年12月18日修订
我要评论
  • 匿名发表
  • [添加到收藏夹]
  • 发表评论:(匿名发表无需登录,已登录用户可直接发表。) 登录状态:未登录
最新评论
所有评论[0]
    暂无已审核评论!
我的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