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述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 发布时间:2013-6-27 阅读次数:429 字体大小: 【小】 【中】【大】
一人的历史可以追述到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法》。以后,也有个别国家商事法律允许设立一人。但是,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中发挥先行作用的应是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法。自此开始,一人的立法开始形成一个潮流,我国许多学者也在提倡以立法形式确认一人在我国的地位。相应地,关于一人的理论,诸如一人的合理性、一人的地位、一人唯一股东的义务与责任、一人与揭开面纱的关系等均已为人们所重视。但是,这些还仅仅停留在对一人本身的讨论,还没有从一人出现的这一根本性变化审视整个法。显然,后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人出现后,不论是实质意义的一人,还是形式意义的一人,都向人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即是坚持不修改传统的法理念,仅仅用原有法理论解释一人现象,还是充分注意一人出现后一系列重大变化,总结一人现象,补充和法理论?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一个重要的事实,法的规则在一人冲击下有了新的重组,有些强化了,有些弱化了。无疑,这其中也有一些需要探索的规律性东西。本文试图就一人对传统法的冲击作些探讨。
二、一人给法理念带来了什么?
法的理念是什么?多种不同角度作出多种不同的回答。但就法规则的本质而言,它是运用完善的规则结构,使成为法人,并使其像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那样,在市场经济中高效率地追求营利。这里,涉及的本质,也涉及如何取得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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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人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
一人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除在实践上是社会经济的需求外,还是法理念发扬的结果。私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是自由原则,商法作为私法的一个法域当然坚持这一原则,其营业自由(或经营自由)则是其原则的具体化。而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快速交易与秩序的统一,商法又实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原则。无疑,作为商法的重要部分的法,将营业自由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更加具体化了。一位经济学者说得好,“有三个基石:有限责任、开办的基本权利、自由以及自由所产生的一个变形了的后果—社会责任”。无论如何,“自由”在这个复杂的适应系统中是一个很重要的东西。一方面,法上坚持投资自由,如股东认购出资、股份自由,出资、股份转让自由;另一方面,出资、股份转让须受到法定限制。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法,虽作为个别的出资人可以自由地认购出资或股份,但的设立依照法还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其他出资人认购出资、股份。换言之,仅一个出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还不能满足采用这种企业形式的需要。同时,股东虽可自由地转让出资或股份,但如果将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则使归于解散。显然,这是对出资人和股东投资自由的一种严格限制。当实质意义的一人出现时,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不再作为解散情形,股东转让出资、股份的限制范围缩小了。当有些国家法允许设立一人,即有限责任股东和股份有限发起人不再有最低人数要求时,法给以出资人投资自由的范围更大了。这表明,法允许一人的设立,实质上坚持了投资自由的精神,并且发扬了投资自由的精神。
(二)一人修正了本质论
的本质是法理念的核心之一。一人出现之后,的本质首先会被人们重新审视。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虽然中国的通则没有在法人分类中确认社团法人,但中国相当多数的学者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也称是社团法人。一人出现后,这种对本质的认识面临严重的挑战。因为,人们不能忽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即一人只有唯一的一个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尖锐的问题提了出来,还能不能被称为社团法人?
如果从“过程”的角度考察,在讨论本质时,不得不从设立行为的剖析开 始。“团体形成的意思是设立行为不可或缺的要件”。在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设立之前,各国的设立人均为复数。由此,从立法到法的法理均认为,设立行为是数人的行为。然而,数人设立的行为是如何表示“团体形成的意思”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其一,契约(即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说—认为的设立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
其二,单独行为说—认为设立行为是股东以组织为目的的个别单独行为。
其三,共同行为说—认为设立行为是二人以上基于组织之同一目的所为之共同行为。
传统法理论认为,契约说是将设立人的债权契约与设立行为自体混同了;订立章程,取决于出资人的一致同意,并非多数个别单独行为的联合与偶合,因而单独行为说不当。而设立行为恰恰是设立人为同一方向数人意思表示的聚合,因而共同行为说为通说。并且,由于“共同行为”是“数人”的“共同行为”,因此,该说成为解释设立中社团“团体意思形成”,以及概括为社团法人这一本质的初始理论依据。
然而,“共同行为说”已经开始被动摇。1998年6月22日修订的《德国股份法》以“合同(章程)”的规定取代了原《德国股份法》(1978年12月13日修正)的“组织大纲和章程”的规定,即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将“合同”与“章程”混用。1998年修正的《德国有限责任法》则完全以“合同”[11]的规定替代了原《德国有限责任法》(1977年修正)“章程”[12]的规定。相应地,德国学者也不再坚持“共同行为说”了,而是将设立行为解释为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无疑,这种学说上的改变并未彻底摒弃说明设立中就形成社团团体意思的意图。相反,它仍然是为了说明在设立中就已有了社团的萌芽,仅仅是改变了具体内容而已。
当法允许唯一一人作为设立人设立时,复数设立人的强制性要求已不存在,“共同行为说”当然不能再成为概括设立行为性质的理论。与此同时,它也不可能被用于说明一人在设立中就孕育着社团性了。同样,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也很难说明设立中已有了“社团”的开始。如果将募集股东的股份认购描述为向设立中的人股契约,尚且可以。但是,设立中的唯一设立人无论如何也谈不上与谁订立契约。相反,应采用二元论,以共同行为说说明复数设立人设立的行为(章程)的性质,以单独行为说说明一人唯一设立人的设立行为(章程)性质。然而,即使采用二元论,后者也无法说明设立行为已有设立社团的团体意思表示。
如果从实证的角度考察,社团法人的一个重要的表面特征,是由(现实)的数个社员组成。而一人却仅有唯一的一个出资人,如何将其本质表述为社团法人?许多学者为了维护“是社团法人”的本质,相继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学说:
其一,潜在社团说—指一人的股份集中于一人股东,但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13]。
其二,股份社团说—指股份的信用基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资本,股东地位即股份的复数可以满足社团性的要求[14]。
与此相反,也有学者否定一人的社团性,主要有:
其一,财产说—指一人的实体是的财产,而不是社团。法规及其章程规定的社团性的前提,作为原则,应该对其停止适用[15]。
其二,特别财产说—指一人与其作为形